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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9/4/3 10:32:55



                           沧州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11-11-30 08:50:5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由政府限定套型结构比例和控制性销售价位,并定向销售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承担。

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民政、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金融管理等部门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区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限价商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采取附加房屋平均销售价格、单套建筑面积标准等条件公开出让。

第六条  国土部门与建设用地单位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按照规划、价格、住建部门提供的标准要求,明确各项限定条件、建设标准、违约责任和罚则等内容。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可以集中建设,也可以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

 

第三章 申请审核

 

第九条 申请限价商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是指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的集合。

第十条  申请限价商品住房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取得本市城市常住户口满二年以上,并在本市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线的1.2倍以下;

(三)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家庭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对已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需提前退出其住房保障;

(五)市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限价商品住房供应情况、本市居民住房现状和收入情况可以适时调整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对象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

(五)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六)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七)其他补充性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限价商品住房,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予以核准。民政部门对收入情况进行认定,住房保障部门依据认定结果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限价商品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对经初审认为符合限价商品住房保障条件的,将保障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的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并提出复审意见。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的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纳入限价商品住房保障范围,并核发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明。

第十七条  在各级各部门审核中,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审核部门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参照土地公开出让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一定比例下浮确定,一般应低于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10%,具体比例和住房平均销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建、国土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实行公开销售,房源信息应向社会公告。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限价商品住房供应情况,采取轮候或摇号等方式,在取得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明的申请人中确定购房人,并发放购房通知书。

第二十条  购房人在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时,应出示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明和购房通知书,经售房单位查验后,再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售房单位应在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应当注记“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购房人不得损坏、破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和抵押,但为购买本套限价商品住房而设定的抵押除外。

第二十四条  购买人在取得限价商品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将住房转让,转让后五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因继承、离婚发生限价商品住房权属转移的,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权属性质、限制上市起始日期不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和销售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对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购买人上述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五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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